明经贸政法〔2011〕13号
三明市经济贸易委员会
关于印发行政处罚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经贸局、本委各科室、委直属事业单位:
为了规范我委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和监督我委依法、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律、规章,我委制定了《三明市经贸委行政处罚工作规则》,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三明市经贸委行政处罚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依法、有效实施行政管理,规范行政处罚程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并按照《行政处罚法》、《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及本规则实施。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三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遵循“先取证,后裁决”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
第四条 本委有行政执法职能的科室及委托执法单位(下称“承办科室”)在职责范围内具体负责行政处罚案件的立案、调查,提出行政处罚意见,执行行政处罚决定。委政策法规科依照本规则和委其他规定对实施处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等方面进行监督。
第五条 本规则所称执法人员是指本委及委托执法单位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并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工作人员。
执法人员应当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掌握有关专业技术,公正廉洁,秉公执法,文明办案。
第二章 立案、管辖和委托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办科室应当在立案前进行审查:
(一)在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违法事实;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举报、控告;
(三)有关部门移送的行政违法案件;
(四)行政管理相对人主动向本委交待违法情况的;
(五)其他需要立案查处的。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的违法事实,承办科室应当制作《违法案件举报记录》;举报人要求保密的,应当采取保密措施。
第七条 有本规则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承办科室经审查认为可能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填写《行政执法案件立案审批表》,报委分管领导批准后予以立案。
经审查不符合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应通知报案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八条 对正在发生的违法活动,执法人员发现后应当立即制止并查处。查处后应及时补办立案手续。依本规则适用简易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可以不办立案手续。
第九条 对已经立案的案件,承办科室应当指派2名以上(含2名,下同)执法人员负责办理。
第十条 承办科室发现受理的行政处罚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主管机关管辖,并制作《案件移送函》与案卷材料一并移送。
第十一条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本委应当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移送的案件材料包括案卷材料、涉案财物清单。
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作出的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资格证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十二条 对违反经贸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政处罚案件,本委可依据法定职责在全市范围内行使管辖权。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本委可以直接查处下级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辖区内的有重大影响的行政处罚案件,也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下级经贸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由本委负责查处的行政处罚案件。
第十四条 本委在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必须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需要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经委分管领导批准后,有关科室应制作“行政执法委托书”,与受托方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应载明以下事项,并送市政府法制办备案及委政策法规科、办公室存档:
(一)本委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受托方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三)委托的事项、权限、期限;
(四)双方权利和义务;
(五)办理委托事项的有关费用的支付方式、期限;
(六)其它应当明确的事项。
第十六条 本委对委托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对受托方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有关科室应负责监督。
本规则执法程序的有关规定,同样适用于受托方。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实施
第一节 调查取证
第十七条 承办科室对已立案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组织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并收集有关证据。
第十八条 执法人员和其他办案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
第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是否回避,由委分管领导决定。回避决定作出前,该案执法人员不得擅自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
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复核1次。
第二十条 执法人员调查、收集证据,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全面、及时的原则,既收集对当事人不利的证据,也收集对当事人有利的证据。
收集的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证据有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询问(调查)笔录、检查(勘验)笔录;
(八)其他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
第二十二条 执法人员对违法案件进行调查或检查时,应当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名。
第二十三条 执法人员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调查取证,应当个别进行,并向其说明不得提供伪证或者隐匿证据。
第二十四条 执法人员询问当事人或证人时,应当制作《行政执法案件询问(调查)笔录》(以下简称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允许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提出修改、补充,经核对无误后,由执法人员、当事人及有关人员逐页签字或者盖章。如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调查笔录是执法人员向违法案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案件主要情况的书面材料,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执法人员介绍身份,出示执法证件情况;
(二)告知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
(三)本案违法行为发生的经过及主要违法事实;
(四)执法人员需要了解的其他情况;
(五)结束语。
被询问人要求自行书写,应当允许;必要时执法人员也可以要求被询问人自行书写。被询问人自行书写的应当有本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五条 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和勘验,应当通知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到场,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检查的进行,但执法人员应当邀请两名以上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有关组织或代表人员在场见证,并将该情况在《行政执法案件检查(勘验)笔录》(以下简称检查笔录)中注明,经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核对无误后,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见证人在检查笔录上签字或者盖章。
勘验检查时,执法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调取原始凭证有困难的,可以复制,并由提供原物(件)人签名或盖章。执法人员还可以对现场进行测量、拍照、录音、录像、抽取适量样品,询问在场人。
对勘验检查过程和结果,应当制作检查笔录。检查笔录应当载明勘验检查的时间、地点、对象、内容、结果以及本规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 案件涉及专门性问题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案件委托鉴定书》,委托法定鉴定部门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可的检验机构进行鉴定。
第二十七条 执法人员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并制作《抽样取证通知书》。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委分管领导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登记保存证据应当填写《登记保存物品通知书》,开列《物品清单》,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对登记保存的物品作出的处理,应当制作《登记保存物品处理决定书》通知当事人。
退还登记保存的物品的,当事人凭单验收。由于保管不善致使登记保存的物品灭失、毁损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八条 调查取证时采取扣押、查封等强制措施的,必须有法律、法规依据,并在程序上符合《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第二节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适用
第二十九条 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由本委实施的行政处罚种类分别为: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和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等。
第三十条 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而发生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有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节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承办科室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说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但对于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
承办科室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三节 简易程序
第三十五条 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适用简易程序当场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违法事实确凿、情节简单,依法应当场给予行政处罚;
(二)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
第三十六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共同决定,并出示执法证件。
第三十七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当场了解违法事实,制作《询问(调查)笔录》并收集必要的证据,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本委名称(全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在2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报政策法规科备案。
第四节 一般程序
第三十八条 案件调查终结,承办科室应当制作《行政执法案件调查报告》和《案件处理审批表》,报委分管领导审批。委分管领导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处罚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退回承办科室补充调查;
(五)需要移送其他部门处理的,移送其他部门。
补充调查应在案件办理期限届满前5日内结束。经补充调查,证据仍然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不予行政处罚的,由承办部门填写《行政执法案件结案报告》。
第三十九条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下列行政处罚之一的,由承办科室报委分管领导审核后提交委主任会议研究决定:
(一)责令停产停业的;
(二)罚款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
(三)对其他情况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
行政处罚意见提交委主任会议研究前,政策法规科应当对行政处罚案件适用法律以及处罚程序进行审核。
第四十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承办科室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报政策法规科备案。对给予责令停产停业、罚款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承办科室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报市政府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限;
(六)本委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加盖本委印章。
第五节 听证程序
第四十一条 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一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告知书》中载明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责令停产停业的;
(二)对公民处以2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2万元以上罚款的;
(三)吊销许可证等。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听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且符合本规则第四十一条规定,而没有举行听证的,不应作出行政处罚。
不得因当事人要求听证而加重处罚。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在本委告知其听证权利后3日内提交申请听证的书面材料;逾期不提交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四十五条 本委应当在组织听证的7日前,以《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的形式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主持人名单及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会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会的,视为放弃要求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一部分或全部无正当理由缺席时,主持人可根据情况决定听证会是否照常举行。如果听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缺席时,主持人应决定延期听证。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人代理。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证明。
第四十七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允许旁听。
第四十八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政策法规科工作人员或者非本案的执法人员;
(二)非本规则第十八条规定的人员。
第四十九条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适用本规则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
第五十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说明案由,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义务;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会场纪律,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主持人回避,宣布听证会开始;
(三)本案执法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出示有关证据,提出处罚意见和依据;
(四)当事人就执法人员指出的违法事实和相关问题进行申辩和质证;
(五)有第三人的,由第三人进行陈述;
(六)执法人员与当事人相互辩论;
(七)当事人、第三人作最后陈述;
(八)执法人员作最后陈述;
(九)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五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负责维持听证秩序,保障听证参加人依法行使陈述、申辩的权利。对于不遵守听证会纪律的人,主持人应令其退席。
听证主持人有权询问听证参加人;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听证会中止、延期。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未经听证主持人许可,中途退出听证会的,视为放弃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五十三条 听证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笔录》。听证笔录由听证主持人以及听证参加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在听证笔录中记明。
第五十四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提出处理建议,报本委负责人审核,本委负责人根据本规则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第六节 办理期限
第五十五条 行政违法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毕;案情复杂的,经委分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延长时间一般不超过15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执 行
第五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在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七条 除依法当场收缴罚款外,承办科室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第五十八条 本委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委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第六十条 本委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办科室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办理申请强制执行手续:
(一)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二)当事人逾期不对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复议决定的;
(三)当事人逾期不履行人民法院作出的维持、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判决的。
第五章 结案和执法文书管理
第六十二条 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的,承办人员应当填写《行政执法案件结案报告》,报委分管领导审批。
第六十三条 经分管领导批准结案的,承办科室应当将实施行政处罚行为过程中所形成的文书、调取的全部证据材料等按下列顺序编目归类:
(一)卷宗封面;
(二)卷宗目录;
(三)行政执法案件立案审批表;
(四)举报记录;
(五)证据及证据材料等;
(六)委托鉴定书;
(七)抽样取证通知书;
(八)登记保存物品通知书;
(九)登记保存物品清单;
(十)登记保存物品处理决定书;
(十一)案件移送函;
(十二)行政执法案件调查报告;
(十三)案件处理审批表;
(十四)案件讨论记录;
(十五)行政处罚告知书;
(十六)听证通知书;
(十七)听证笔录;
(十八)当场处罚决定书;
(十九)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十)变更、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十一)执行情况记录;
(二十二)行政复议决定书或者判决书、裁定书副本等;
(二十三)结案报告;
(二十四)其他有关材料;
(二十五)卷宗封底。
按简易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承办科室应当及时将有关法律文书和证据材料立卷归档。
编目分类完毕,承办科室应当根据一案一卷的原则,并按国家有关机关档案管理的规定立卷归档,并作好执法统计工作。
第六十四条 办理行政违法案件,必须使用本委统一的行政执法文书。执法文书格式由委政策法规科另行制定。
第六十五条 行政执法文书所援引的依据应当标明法律、法规、规章的条、款、项的序号。
行政执法文书应当加盖本委印章,不得加盖承办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的印章。
第六十六条 送达本规则所称各类行政执法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并按下列方式送达:
(一)直接送达。受送达人是公民的,应当由本人签收,本人不在的,由与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受送达人、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二)留置送达。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三)委托送达或邮寄送达。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代为送达。邮寄送达的,以挂号信回执上(送达回证)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四)公告送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条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主管机关应当在7日内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六十七条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申请书和行政执法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以邮戳为准),不算过期。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八条 本委及其执法人员的行政处罚活动依法接受市政府和省上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六十九条 对已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认为确有错误需要变更或者撤销,原承办科室应当重新办理。经办理后确认必须变更或者撤销原决定的,作出变更或者撤销决定。
属于委托执法的,受托方应当重新办理,拒不办理的,由委领导责成有关科室重新办理,并视具体情况解除委托关系。
变更或者撤销的程序按本规则第三章的有关规定办理。《变更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后生效。
第七十条 执法人员未按本规则实施行政处罚或者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委纪检监察和人事部门依法给予纪律、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案件承办科室或有关人员办错案件,根据委有关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省政府对行政处罚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委对特定行业的执法程序已作专门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未作规定的,适用本规则。
第七十三条 本规则由政策法规科负责解释。
第七十四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此件主动公开)
主题词:经济管理 法制 通知
抄送:市政府法制办。
三明市经济贸易委员会 2011年9月21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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